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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1988年4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惯例经营管理,根据《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方干部,系指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中方人员。

  第三条 省人事局和各市、县人事局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聘

  第四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干部,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委派;合同规定由中方干部担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经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人选后,由董事会聘任。

  对准备委派或推荐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委派或推荐单位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

  第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正副总经理(正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任合同制:

  (一)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在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协助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择优聘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聘用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原有人员;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其他单位借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借聘时间等与被借聘人员所属单位按互利原则签订合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应报请企业所在市、县负责毕业生分配部门协调解决;

  (四)在职经营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中,凡本人提出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聘用的,其所在单位一般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五)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规定,通过协商,与被聘中方干部签订聘用合同时,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六条 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委派担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董事的中方干部和由中方推荐的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正确理解国家关于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善于管理,有组织能力,能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三)具有开拓精神,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知人善任,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四)大、中型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正副总经理应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原由单位委派、推荐或借聘的,仍回原单位工作;从社会上招聘的,自谋职业,或到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申请推荐到其他单位工作。

第三章 工资及保险福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企业平均工资的120%。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在职期间的保险及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缴纳标准,原属国家干部(包括国家分配的毕业生)的,按当地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标准执行;从社会上招聘的,其待业保险金按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的标准执行,养老保险金按合同制工人养老金的标准执行。待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分别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取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住房补助基金,由中方合营(合作)者用于建造、购置职工住房。

  第十一条 中方干部的各类公休假和探亲假天数,不得低于中国政府现行规定。

第四章 培训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初次委派或推荐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必须经过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和涉外经济工作的基本知识等。)

  培训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会同外商投资企业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支持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稳定在位,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不得调换他们的工作。

  中方干部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实绩和思想表现,有关部门要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存入其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完成工作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完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中方干部,应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同时还可派其参加本地区、本系统或国家的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中方干部,经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决定,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合同规定予以辞退。

  对中方干部的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

  企业作出处分决定后,须将处分决定报中方合营(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正在医院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后经卫生部门鉴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间的;

  (四)工作虽有错误,但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本人又能认真改正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合同或辞职:

  (一)经当地县以上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的;

  (三)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干部需要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从社会上招聘的中方干部因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或依第十七条规定而辞职的,企业应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超过解除合同当年本人一年应得的实际工资总额。

  企业依第十五条规定解聘的中方干部,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参加培训、进修或者联系业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各种服务,可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仲裁

  第二十二条 人员流动争议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属各市、县的由所在市、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转报市、县人事局仲裁;跨市和省直、中央驻穗单位的由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核转报省人事局仲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中方干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一方或双方向所在市、县或省人事局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企业招聘的内地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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