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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2003年8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管理,规范检查场的查验、监管工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进出境货物运输,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口岸检查检验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以下简称车检场)是进出境车辆及其货物的检查检验场所。

  车检场名称为“地名+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车检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车检场的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并承担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口岸,是指货物或车辆直接入境或出境的口岸,包括公路口岸、港口口岸、铁路口岸和航空口岸等。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直通港澳的货运车辆(包括境内来往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

  第五条 根据车检场查验监管的任务,凡派驻检查检验机构的,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与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后,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车检场的开设由地级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门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开设车检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开设车检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三年内进出口货源预测情况和发展前景);

  (二)开设车检场的规模及相关配套设施;

  (三)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立项的文件;

  (五)所在地检查检验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车检场建成后,应当报经省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九条 车检场的调整、搬迁、撤销和关闭,由车检场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意见,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门报省口岸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车检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查验车辆逐年下降,低于车检场查验设计能力30%以下的。

  (二)不具备检查检验条件又无法改善,不适宜继续使用的。

  第十一条 车检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予以限期整改或关闭:

  (一)不按规定报批,自行开设、搬迁的。

  (二)管理混乱,走私、违规情况严重的。

  第十二条 口岸与车检场的检查检验部门对车辆及其货物的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提高通关速度和服务质量:

  (一)对在入境口岸办理边防检查和检验检疫手续,并由海关施加关封分流到车检场的入境车辆,货主或承运部门必须向指运地车检场的检查检验部门申报,接受检查检验。

  (二)在车检场已进行检查检验,并办结报关等出境手续的货物,除鲜活农产品、食品等产品外,出境口岸不再实施检查检验,有关检查检验部门按规定验单核准放行。

  (三)对运载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车检场各查验单位应给予优先检查检验。

  第十三条 车检场内车辆未经检查检验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卸货物,擅自驶离或停放在车检场监管区。

  第十四条 对检查检验部门需要卸货检查的车辆,承运人员与装卸人员应认真做好货物装卸的现场记录。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货差,由承运部门承担责任;因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包装破损、货损的,由装卸作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车检场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门负责车检场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督促检查车检场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二)召集驻车检场检查检验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口岸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四)处置车检场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进驻车检场的各有关部门,应就其使用场地与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签定安全生产、防火防盗、治安管理等责任书。

  第十七条 车检场按规定建设隔离设施,并设立卡口,实行封闭管理。检查检验部门工作人员凭穿着制服和佩戴标志进出;其他需要进入车检场的人员,必须佩戴出入证件,服从验证人员检查。车检场的出入证件,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车检场应当根据检查检验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设置场内车辆行驶路线、停靠标志等。进入车检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管理和调度。对不服从管理,干扰妨碍车检场正常运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在车检场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车检场各有关方面的收费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其他配套服务性收费,必须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没有实施检查检验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车辆和货物,不得收取费用。

  口岸和车检场对同一车辆及其货物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驻车检场的管理、检查检验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对外公布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3日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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