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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世功:认真对待委员会提名的政治功能

来源: 新华网          发布时间: 2015-05-20

  文/强世功

  香港普选现已进入历史关键时刻。2017年能否如期落实行政长官普选,对于香港市民意味着能否落实基本法赋予的普选权,实现多年的普选梦想;对于香港特区意味着能否通过普选制度化解政治争拗,共同解决香港面临的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对于中央意味着能否通过落实普选来巩固和扩大政治共识,实现香港长治久安。这一切取决于香港社会能否坚守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普选制度。

  香港社会就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始终存在着一些分歧,其中最根本分歧就在于提名制度。反对派无论主张国际公约高于基本法,还是主张采取“政党提名”或“公民提名”,无论发起“占中”这样的非法活动,还是主张在立法会否决特区政府提出的普选方案,归根结蒂就在于不能接受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长官普选提名机制。他们要么出于政治利益,要么基于政治偏见,背离或歪曲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至于不少人错误以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是“占中”这场所谓“公民抗命”运动要对抗的“恶法”。

  基本法第四十五条是“恶法”吗?“鞋子合不合脚,自己穿着才知道。”法律必须符合其国家政治体制、自然地理环境、社会组织结构和文化风俗习惯等,后者构成了法的生命,或者如孟德斯鸠所言,构成了“法的精神”。因此,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究竟是“恶法”还是“良法”,不能拿西方某个国家的选举制度来衡量,而必须要放在香港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处境中来考察。

  我们翻开基本法起草的历史,就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央积极回应香港市民的愿望,将中英联合声明中没有规定的普选制度列入基本法草案中。但行政长官究竟应当如何普选,香港社会当时陷入了分歧,以至于草案前三稿关于行政长官普选一直是空白,直到第四稿也只能将各界的不同方案并列上去。在中央的积极斡旋推动下,各界进行协商、妥协,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工商界做出巨大让步,最终形成了目前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为什么基本法要采取这种特殊的委员会提名制度,而非政党提名或个人提名呢?众所周知,香港虽然是一个华人社会,但其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历史发展形成了多元文化、多元政治意识形态、多元社会阶层共处的格局。在民主化进程中,在政治体制上如何保证多元要素和谐共存,是任何治理者都必须考虑的因素。由此,起草基本法就面临一个问题:要不要尊重香港多元社会的现实?这对中央无疑是一个考验。

  以邓小平为首的中央领导人虽然拥有决定香港前途命运的绝对权力,但他们却丝毫没有绝对权力很容易产生的傲慢,始终以谦逊的态度来解决问题,尊重香港的历史,尊重香港的现实。于是,基本法的起草者秉持政治多元主义的理念,按照均衡参与的原则,设计了委员会提名制度,而且特别要求提名委员会要具有“广泛代表性”,以照顾到少数群体的利益。这就意味着不同文化、不同意识形态、不同职业、不同社会政治力量,不仅有平等的机会选举行政长官,而且有平等的机会来决定行政长官候选人。

  因此,提名委员会就变成了多元格局之上超文化、超党派、超意识形态、超地域、超界别的政治机构,避免了派别利益的偏狭性,代表了香港的整体利益。可以说,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的构成乃是香港社会格局的摹本、写照或缩影。委员会提名作为一项制度,在“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贯彻落实中发挥着重要的政治功能。

  其一,就在于排斥任何可能撕裂香港社会的激进主张,防止任何一方力量取得绝对优势的地位,特别是防止激进派坐大,对其他力量和要素构成强制压迫,以维护香港多元文化、多元政治和多元社会的格局。委员会提名意味着任何人如果希望当选行政长官,必须经过代表社会各界利益的提名委员会的审查,客观上导致持极端立场的人无法被提名为行政长官候选人。例如,主张“港独”的人肯定无法被提名为行政长官候选人,主张对香港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实行“一国一制”的人,也同样无法获得提名委员会的支持。

  其二,就在于面对多元社会的分歧,鼓励采取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协商、相互妥协的办法来解决问题,从而促进处于多数位置的强者必须尊重少数,鼓励温和、理性和建设性的声音,避免民主体制下很容易诉诸多数决定而产生的“多数人的暴政”。全国人大常委会“8·31”决定中明确要求行政长官候选人必须取得半数以上的多数提名委员的支持,就是用制度的方式来迫使处于多数位置的强者,尊重弱者并争取弱者的支持。

  具体来说,按照香港各股政治、社会力量的分化程度,在1200人的提名委员会中,实力最大派别的提名委员最多也就200-300名左右。即使这个派别要推出行政长官候选人,也必须争取提名委员会中代表其他派别和力量的委员。换句话说,要经过提名委员会高门槛提名,无论工商界、专业界还是基层界,无论建制派、中间派还是反对派,都必须向其他界别和派别做出妥协才可能获得过半数提名委员的支持。因此,提名委员会提名过程必然也是香港社会各界、各派利益相互妥协的过程。

  由此可见,基本法中设计的委员会提名制度实际上在推动香港各界求同存异,达成共识。这是香港普选制度的精髓所在,也是“一国两制”的精髓所在;既坚持中庸之道的中国文化传统,也符合人类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因此,香港各界在行政长官普选问题上,应正确、认真看待提名委员会的政治功能,对香港行政长官普选要有制度自信,争取在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8·31”决定的框架内如期实现普选,将香港政制发展推进到新的历史阶段。(作者为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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