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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25年风雨沧桑

来源: 大公网          发布时间: 2015-04-02

  1990年4月以来,香港基本法走过25年历程,饱受风雨,历尽沧桑。

  在起草、制定期间,围绕着要制定什么样的香港基本法的问题,香港社会上出现了不少争论。回归以来,香港特区的政治体制是不是行政主导、行政长官应当如何普选、行政立法发生什么关系等争论,都是在起草过程中,在香港基本法文本中早已解决的问题,至少起草委员们已经取得了共识。为什么起草时已经解决的问题,在回归后又出现呢?这主要是当时的解决不彻底,在香港基本法执行的过程中又出现了问题。香港有一股政治力量,试图通过既成的事实,取得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

  在制定之后、生效之前,围绕着与香港基本法相衔接的问题,香港又出现了更尖锐的斗争。所谓与香港基本法相衔接,是在香港基本法通过后,香港原有法律的架构和主要制度是否要着意改变,还是要基本不变的问题;香港基本法没有明文授予、赋予未来地方性政权机关的权力,可否在回归前取得、行使,并继续援用到回归后的问题;是香港的政制发展,能否预先超越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的专门决定的轨道,来推动香港的民主进程。所谓更尖锐,是指这种斗争不仅是香港社会内部的矛盾,还牵涉到外交上的争拗。种种矛盾和争拗,包括直通车脱轨的后续问题,也延续到回归之后。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香港基本法生效。上述种种,并没有完全解决,还出现了新的问题、新的争议、新的斗争。在回归前,说香港基本法是妥协产物的人不多,大家都以取得共识为依归,以开创“一国两制”的事业为目标。但到了该事业正式开始了,各种质疑也就伴随而来了。说不完备者有之,言灰色地带者有之,称有缺陷者有之。针对这些问题,香港特区没有开展启蒙运动,更没有进行再启蒙。相反,对香港基本法的推介督导,迴避了问题,对种种责难,没有适当的回应,更不用说提供正确解读了。另一方面,片面强化了自治范围的事务,强调中央对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没有任何监督权。对回归前遗留的事项,对回归后出现的问题,以为可以在发展过程中被吸收和消化,其实大部分有新的发展,层次更深,范围更广泛。

  香港特区“一国两制”实践出现最多问题是政治体制,主要是行政、立法、司法的职权,行政立法关系,公务员的定位,以及由此引发的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行政长官的普选属于政治体制范畴,也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由于普选要经过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这意味着本届立法会占27个议席的反对派议员具有否决权,他们“一心以为有鸿鹄之将至”,要价很高,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撤回8.31决定,还有人主张可以让全国人大撤销该决定,或中央至少要再让步。否则,也可能被27名反对派议员否决。其实,8.31决定不能撤回或被撤销的原因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位高,也不是全国人大的地位更高,而是8.31决定符合香港基本法,是行政长官普选的法律依据。如果废除了,就等于废除了或部分废除了普选的法律依据,这是不符合全港大部分市民的意愿的。与世界各国的提名机构一样,香港基本法对提名委员会没有普选的要求,要求对该提名机构进行普选,就等于说,以该法为依据的要求是不必要的。只要有所谓“真”普选,赖以维持“一国两制”的香港基本法,也可以不要,这是什么话呢?

  立法会反对派议员的要挟是不可能成功的。即使8.31决定的内容在表决附件一的修正案时被否决,该决定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只是暂时没有被适用,或是适用条件不具备而已。在“一国两制”下,国家立法机关的决定是不可能,也不应该被地方性立法机关废除或否决的。到下一届,8.31决定仍然是行政长官普选的法律依据。然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技术来考量,在立法中,立法依据的法律地位是高于法律本身的,是不必写在条文中被表决的,除非法案的起草者有这样的打算,否则,反对派议员否决的图谋,也不可能得逞。

  近年,对特区政府和广大市民较为头疼的问题是“拉布”。行政长官已经表态,希望在2016年立法会换届选举时,选民用选票体现反对“拉布”的意志,让“拉布”的议员不能再“拉布”。此外,缩小立法会分区直选的选区也可以增加这个机会,但不知何故,特区政府似乎又无意这样做。立法会主席以及立法会的集体意志,本也足以阻止“拉布”,但有人还是把“拉布”归咎于香港基本法。其实,香港基本法第74条已经有从源头防范“拉布”的设计,只是被《立法会议事规则》架空了而已,而议事规则是不得抵触香港基本法的。换句话说,架空香港基本法是非法的,但这种情况自回归以来,还在继续。

  香港特区“一国两制”,保留了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这包括普通法法官不得直接解释国际公约的限制,国际公约的解释权属于签署国政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不能例外。然而,由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绝大部分内容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同,而香港普通法法官享有有关条例的解释权,可以通过解释该条例而取得该国际公约的解释权,这种扩权并不因该条例原来的凌驾性条文被废除而消失。这种做法,对香港特区的法律架构和政府执法,有负面作用;对后“占中”恢复法治秩序的影响,还在发酵。

  从香港基本法的规定来看,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但并没有享有该法的最终解释权,该法的最终解释权仍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该法没有要求终审庭对所有的条文都提请解释,而仅仅要求对中央管理的条文和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文提请解释。由此推断,是否提请解释的前提是要对香港基本法的条文进行分类,从法理上,分类权也是属于解释权的问题,该分类权问题也还没有解决。

  凡此种种,只窥一斑。香港基本法风雨25年,唐.杜甫有诗云:“风起春灯乱,江鸣夜雨悬。”形象描绘了一场风雨景象,不禁使人联想到,香港基本法风风雨雨的意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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