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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补充协议七》及《补充协议七》,我部制定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资格,从事医疗相关活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分为以下四类:

       (一)港澳医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牙医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生、中医师、牙科医生、牙科医师;

       (二)港澳药剂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

       (三)港澳护士: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助产士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

       (四)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务化验师、职业治疗师、视光师、放射技师、物理治疗师、脊医6类人员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治疗师、按摩师、针灸师、诊疗辅助技术员4类人员。

       第四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是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执业活动。

       第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作为聘用单位。

       第六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向拟聘用其短期执业的医疗机构提交在港澳获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及与业务有关的权利义务说明。

       第七条 港澳医师来内地短期执业,按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申请。

       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执照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五)近6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六)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拟聘用医疗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协议书;

       (八)拟聘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九)该类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港澳执业范围和执业规则说明;

       (十)拟聘用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十一)内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必须经过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九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注册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凭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注册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相应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在聘用的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具有处方权。

       第十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聘用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与拟聘用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被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取消执业资格的;

       (四)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 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港澳医疗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出现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

       第十七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负责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准予注册或者注销注册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时,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结合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第十九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发生医疗损害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为聘用的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办理注册手续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报告卫生部,由卫生部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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